裁判文书详情

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包德飞,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06年10月,原、被告双方举行婚礼,于2007年10月4日生育一子何某甲,双方于2014年补办结婚登记。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冷暴力,不允许原告交朋友,不允许原告单独外出,对孩子不尽抚养义务。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何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时止;3、共同财产位于仁怀市国酒大道五福铭都1-10-2号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4、位于仁怀市茅台镇南坳社区新厂大门对面房屋两幢归被告所有;5、贵CW0232号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被告补贴原告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何某某辩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生活和睦,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6年10月份在原告老家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10月4日生育一子何某甲,后于2014年5月21日在仁怀市茅台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黄*诉至本院要求和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彼此之间应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黄*起诉要求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唯一标准,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并且考虑双方孩子何某甲年龄较小,若离婚不利于孩子成长,故对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由原告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