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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材料,期满后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经亲戚介绍,1998年9月26日登记结婚,1999年5月13日生育孩子罗*。1999年7月原告因车祸导致右手4级伤残,无法劳动,养病期间与被告发生争吵,被告于2000年7月离家出走,后经村委组织原告与被告父母调解,被告父母告知“被告打工两年就回来了”,但至今被告仍未回来。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罗*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被告支付2000年7月至起诉之日止的子女抚养费1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原告罗*某与被告张某某系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9月26日登记结婚,1999年5月13日生育长子罗*。1999年罗*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夫妻之间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0年6月张某某外出至今,未与罗*某联系,致罗*某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庭审中,罗某某放弃要求被告支付2000年7月至起诉之日止子女抚养费16,000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仁怀市**村民委员会证明及证人证言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经登记结婚并生育了孩子,说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在婚后生活中,由于原、被告婚后未能正确处理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导致被告于2000年6月离家出走后,与原告至今无任何联系,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罗*的抚养问题,因被告从2000年离家出走后,罗*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继续抚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至于抚养费,原告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2000年7月至起诉之日止的抚养费16,000元,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之后的子女抚养费,结合罗*现仍在读书和本地的生活消费水平,法庭酌定为每月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孩子罗*由原告罗*某抚养,被告张某某从2015年12月开始按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至罗*独立生活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0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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