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晏*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晏*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劲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晏*诉称,原、被告2010年自由恋爱后在一起生活,2011年12月13日生育女儿杨**,2012年3月12日补办理结婚登记。因彼此间了解不深、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经常争吵,夫妻感情日益淡薄。2012年4月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后开始分居至今,再无和好可能,特诉来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杨**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某未答辩应诉。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原、被告2010年在外打工认识并恋爱,2011年12月13日生育孩子杨**,因生活中为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原告遂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协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后恋爱并生育了孩子,之后登记结婚,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必须离婚的程度。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夫妻还是可以和好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由原告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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