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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我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被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登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某某诉称,原告于2006年学校毕业后因与家庭发生矛盾而离家出走,由于生活无着落而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相识后,处于对家庭的不理解和自身的不懂事,加之被告确实对原告照顾有加,处于报恩与被告同居生活,在同居期间于2008年10月7日生育了长子田*,现小学在读。因原告安置进入贵州茅台酒厂需要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09年3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同居期间,因双方年龄差距较大,加之被告性格孤僻,双方之间没有共同的语言,没有建立起良好的感情基础。在婚后,为了居住,原告贷款在被告老家苍**办事处水塘村修建了房屋一幢,2014年为照顾孩子和原告上班方便又由原告借款(其中被告借款60000元)购置了位于中枢街道城北社区赵*房屋一套,借款基本已由原告省吃俭用偿还清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不务正业,不思进取,与原告经常吵闹,甚至时而殴打原告,使原本没有感情基础的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未能培养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致使双方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孩子田*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3、位于苍龙街道水塘村的房屋一幢归被告管理使用,位于仁怀市中街办的房屋一套由原告管理和使用。

被告辩称

被告田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婚生子田甲需要双方共同抚养和教育,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于2008年10月7日生育一子田*,2009年3月4日,原、被告至婚姻登记机关补办婚姻登记。现原告以其与被告没有感情基础,被告不务正业,与原告经常吵闹,殴打原告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请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等证据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50元(已减半),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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