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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与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我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仇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10月1日在仁怀市大坝镇民政登记结婚,1997年4月20日生育一子夏*,1994年4月生育一女夏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被告丑陋脾气暴露无遗,特别是近五年来,被告编造原告在外有外遇,故意搬弄是非,诋毁原告名誉,轻则以自杀威胁原告,重则对原告实施暴力,侮辱谩骂已成家常便饭,2014年3月将原告腿部杀伤,当时在仁怀中医院缝合十多针,同时用烟灰缸将孩子夏*面部砸伤,在仁**民医院缝合十多针。原告认为,被告的种种恶劣行径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仇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夏某某与被告仇某某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10月1日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于1997年4月20日生育一子夏*,1999年4月2日生育一女夏乙,原、被告于2015年8月12日至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以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请判令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庭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本院准许原、被告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本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夏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由原告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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