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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我新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张*甲(2002年4月8日出生),生育女孩张*乙(2013年11月25日出生)。由于原、被告在婚前互相不够了解,仓促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加之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打,且被告爱无理取闹,经常离家出走,久不归家,对家庭不管不问,没有尽到对家庭应有的责任。被告的行为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张*甲、张*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邓某某辩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02年结婚,2002年4月8日生育一子张**,2013年11月25日生育一女张*乙,婚后14年来,被告夜以继日操劳家务,孝敬父母,抚育子女,尽到了一个做女人的责任。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4月8日生育一子张**,2013年11月25日生育一女张某乙。原告以其与被告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双方性格各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打,被告经常离家出走不归家,未尽到对家庭应有的责任而致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请判决原、被告离婚。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补发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本院是否准许原、被告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本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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