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赵*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存林、被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2月认识后自由恋爱,于2005年5月16日登记结婚,2007年7月29日生育一女陈*甲。2011年9月18日共同购买位于仁怀市酒都新区国酒大道规划编号为5-02号的国有土地第2号地块上的住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01.77m2。因购买房屋,曾向李大本、罗**等人借债42万余元,原告已独自还款20余万元,尚差欠236,310.00元未还。2013年4月购买贵CCJ823号小型轿车。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打架,甚至上升到报警的程度。2015年3月,原告因无法忍受被告,不想再与被告一起生活,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在家人劝说下撤回起诉。但双方还是没有和好,多次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2015年11月2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陈*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位于仁怀市酒都新区国酒大道规划编号为5-02号的国有土地第2号地块上的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贵CCJ823号小型轿车归原告所有,购车债务5万元由原告承担;共同债务236,310.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陈述不是事实,原、被告只差欠刘**53,300.00元债务,2006年12月1日,购买位于仁怀市大坝街道大坝社区的家属房一套,金额为50,888.00元。如果判决原、被告离婚,子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00元,位于仁怀市酒都新区国酒大道规划编号为5-02号国有土地上的住房由被告所有;位于大坝社区的房屋由原告所有;共同债务53,300.00元由原告承担一半;轿车折价由原、被告平均分割。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5月16日登记结婚,2007年7月29日生育一女陈**。2015年3月6日原告向**提起离婚诉讼,于2015年3月19日撤回起诉。2015年4月购买车牌号为贵CCJ823的长城牌小型轿车一辆。2015年11月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2015)仁民初字第678号民事裁定书、接处警登记表、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证据,有被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之间在生活当中产生矛盾难以避免,应当从维护家庭利益出发,妥善处理分歧与矛盾。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