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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与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伍*诉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伍*诉称,原、被告2002年恋爱,同年10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8月1日生育长子潘**,2009年9月19日生育次子潘小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导致原、被告常为琐事发生纠纷,现双方已分居多年,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孩子潘**由原告抚养,潘小某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3.户主伍某户口本,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潘某某辩称,1.同意与伍*离婚,孩子潘大某由伍*抚养,潘小某由原告抚养;2.被告2009年在安顺市西秀区鸡场乡加油站旁购买的宅基地须给孩子潘大某使用。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伍*与潘某某自由恋爱同居生活,2008年8月1日生育男孩潘大某,2002年10月20登记结婚,2009年9月19日生育潘小某。2015年10月23日,原告伍*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所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原、被告自愿离婚,应当准许。双方一致同意原告抚养孩子潘大某,被告抚养孩子潘小某,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宅基地使用权问题,双方均未提供土地权属证明,本案不作评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伍*与被告潘某某离婚;

二、孩子潘大某由原告伍*抚养,潘小某由被告潘某某抚养,双方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由原告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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