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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8日登记结婚,生育有一子胡**。由于被告生育了孩子后,经常在外打牌、上网,多次整天整夜不回家,而我在外务工回家后常没有饭吃,打电话,被告也不接,或常关机,家庭长辈和后家父母、哥嫂曾多次教育劝说,但被告不但不听,还总以打工为由,离家后长久不归,纵然有时回家,也是时隔一天两天的,而且回家后也不说去向。2011年2月,被告又离家出走了,经打听,她在浙江省,电话打不通,故我曾到浙江省找过被告,但无果而回。至今对被告杳无音信,就连被告之父母等家人也不知道被告的去向,被告的这种行为,对家庭、对孩子是不负责任的,致原告已心灰意冷。鉴于这种情形,原告认为,被告已离家出走两年多,对孩子和家庭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损失,给家人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因此,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应多少支付一定的抚养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某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即同居生活,于2007年7月4日生育一子胡**(公民身份号码5203822007******32)。2010年11月8日,原、被告在仁怀市茅台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被告常在外打牌和上网,回家次数较少,为此,原、被告曾发生过争吵。2011年2月,被告不辞而别,离家外出,原告曾到外省找寻过被告,但未果,至今,被告仍未有音信,原告及其家人和被告之家人均对被告去向不明。

因被告无法联系,本院在遵义日报上进行公告送达相关文书,公告费共计600元。

证人罗**和焦*勇到庭作证,均表示不收取任何出庭作证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和被告之哥哥陈**、嫂嫂田某敏之证言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依法登记结婚的合法夫妻,应受法律保护,但原告以被告离家出走两年之多而认为夫感情破裂,故诉请判决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二)……;(三)……;(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结合被告已离家外出两年之多的实际,被告对孩子及家人不管不问,是对其家庭不负责任的表现,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因被告现无法联系,故对原告诉请要求抚养孩子胡**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孩子相应抚养费用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孩子胡**相应的抚养费用,但在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后,原告表示暂不在本案中主张,待被告出现后再另行主张,并表示同意自行承担孩子胡**的抚养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由原告胡*某抚养孩子胡**,并自行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用至孩子胡**独立生活时止。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公告费600元,共计80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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