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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材料,期满后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2009年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孩子和共同财产。2011年7月10日被告外出至今未归,亦未与原告联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罗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韩某某与罗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2月20日在仁怀市高大坪乡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因琐事发生争吵,罗某某于2011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未与原告联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被告父亲询问笔录在卷佐证。经庭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登记结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其中原告系再婚,双方的感情基础一般,在婚后生活中,双方未能正确处理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导致被告于2011年7月离家出走后,与原告至今无任何联系,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00元,由原告韩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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