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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邬万义、任**,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轻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2月21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赵**、次女赵**、幼女赵**,并修建了住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性格怪僻,嗜好赌博,不尊敬长辈,甚至存在暴力倾向。2015年5月21日,被告以原告有外遇为由,用剪刀刺杀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次女赵**、幼女赵**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抚养子女赵**、赵**的抚养费各20000.00元;由被告补偿原告人民币20000.00元;位于中枢街道办事处林园社区的住房原告居住使用第一层及地下室,被告居住使用第二层。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被告1994年结婚,婚后生育3个女儿,幼女也年满16岁,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原告称被告不良嗜好等不是事实,是原告为了离婚而捏造。原告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其欲离婚后另找人结婚生子。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4年12月21日,原、被告在原仁怀县中枢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8月12日生育长女赵**,1998年6月15日生育次女赵**,2001年1月13日生育三女赵**。现原告以被告性格怪僻,嗜好赌博,不尊敬长辈,甚至存在暴力倾向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对其余证据材料因与本案事实不相关联,本院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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