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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被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在学校读书期间认识并恋爱,于1999年在没有结婚时生育一女名罗甲,2000年6月26日在仁怀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又生育了罗*和罗**。婚后头两年夫妻关系还算好,但由于被告性格暴躁,为一点小事就和原告争吵不休,最不能原谅的是,被告刚结婚时因家庭琐事动手打原告的母亲且至今未向原告解释,被告因此于2004年就自己搬出去另行居住,直到2010年在亲友劝说下才搬回来,但被告仍然我行我素,家中之事都不和原告商量,原告主动协商,被告也是不理不睬,因被告的一意孤行,导致原、被告之间无法沟通,到现在已经发展到分居状态。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罗**由被告抚养,婚生女罗甲、罗*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梁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完全不实,原、被告认识后恋爱,后在一起同居生活、结婚,夫妻关系较好,并生育三个孩子。夫妻之间有时对事情有不同意见,只是对事物认识的不同而已,是正常之事。原告所述离婚理由是编造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6月18日生育长女罗*,于1998年12月16日生育次女罗*,于2000年6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2年10月3日生育长子罗**。2015年10月2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居委会证明等证据,有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薄等证据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之间在生活当中产生矛盾难以避免,应当从维护家庭利益出发,妥善处理分歧与矛盾。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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