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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诉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在遵义市汇川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9月8日生育一女,名叫徐**。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由于被告酗酒成性,酒后打人,骂人,并经常在外惹事,致使夫妻感情破裂,2015年初原告就带孩子回娘家居住,双方至此分居,没能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徐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于2013年6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9月8日生育一女,名徐**。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被告酗酒,双方产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称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出生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偶有矛盾,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有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故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原被告在今后共同生活中应本着对婚姻家庭子女认真、负责的态度,相互包容,互相帮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苏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苏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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