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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黄*,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7月28日生育一子王*,于2012年3月12日生育一女王*甲。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并且被告还经常殴打原告,2015年5月原告被迫搬回娘家居住到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儿子王*、女儿王*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殴打原告不是事实,夫妻感情并未破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人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于2009年7月28日生育一子王*,双方于2011年4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3月12日生育一女王*甲。原、被告结婚后外出打工为生,2015年5月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返回娘家居住至今。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无效,原告坚持离婚诉请。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户籍资料、病历资料、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相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办理结婚登记,生育一子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时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相互尊重,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希望。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应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但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韦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贵州省**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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