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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诉*X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继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周某某于2000年11月16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赵某某华,现年13岁。我与被告婚后感情尚好,近几年来因被告贪玩,常常不照顾家庭,导致双方经常吵打。2011年3月5日,被告将我打伤,致我的锁骨骨折,我痊愈后,被告对我不关心,我于2013年8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后撤诉。今年以来,我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并未改善,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孩子赵某某华由我抚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及身份信息;

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3、户口簿,用以证明原、被告所生孩子赵某某华的身份信息;

4、疾病诊断书、病历、入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3月5日将原告打伤住院治疗的情况;

5、询问笔录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离婚;

6、黔国用(2002)字第61u0026mdash;2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以证明位于黔西县清毕路的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不属实,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们的夫妻感情是好的。原来我爱跳舞,原告说过之后就没有去跳舞了。我和原告爱吵架的原因是原告酒后闹事。原告的父亲与我们共同生活,由我负责照顾,原告与前妻所生的孩子也是我在照顾。为了原告的工作,我曾流产三次引产一次,我对家庭尽职尽责,况且离婚对孩子的影响较大,因此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周*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及身份信息;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上列证据均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本院认证,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质证情况,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于2000年11月16日在黔西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婚后于2002年3月26日生育男孩赵某某华,现就读黔**二中学初一年级。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共同债权有借给唐X军的15万元。2012年8月,原告赵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经调解和好后,于2012年9月6日申请撤诉。此后,原、被告继续共同生活。2015年8月,因原告赵某某认为被告周某某对其有欺骗行为,触犯了婚姻的底线,遂以夫妻感情名存实亡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准予二人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助互爱、相互理解、相互信任。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确定恋爱关系后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共同生活了十余年,说明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夫妻感情较深。双方在生活中为家庭琐事偶有吵闹,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均以家庭为重,珍惜夫妻感情,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系依法登记的合法夫妻,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且家庭稳定更有利于社会和谐,加之原、被告均系再婚,更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幸福生活。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于2012年8月曾起诉离婚,不足以证明在双方和好后近三年的时间里夫妻关系未有改善,更不能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赵某某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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