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田*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起诉,花溪区人民法院受理后,经查:被告田*户籍地在贵州省威宁县六桥街道人民北路43-2号且被告田*不在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洛平村居住,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将该案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按被告户籍地住所信息依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但被告早已不在该住所居住,以致诉讼文书无法送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被告已不在户籍地住所居住,属被告不明确。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唐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