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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魏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1993年1月18日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3年10月24日生育长女黄*,1995年6月27日生育长子王**。1997年6月20日生育次女王*乙。双方于1999年12月3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01年3月27日生育次子王**。后被告多次离家出走,2012年1月20日被告离家出走后,音信杳无,一直未归,至今分居已达三年。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王*乙与与儿子王**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价值四间水泥平房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魏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不是离家出走,而是外出打工。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魏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1993年1月18日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3年10月24日生育长女黄*;1995年6月27日生育长子王*甲;1997年6月20日生育二女王*乙。双方于1999年12月30日在中水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3月27日生育次子取名王*丙。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修建了价值40000余元的水泥平房四间,畜圈一间,烤房一间。因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被告魏某某于2012年1月20日离开家外出,双方即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陈述、被告的答辩陈述,被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在卷,经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判断标准。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于1993年1月18日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9年12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先后生育四个子女,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吵闹,被告魏某某于2012年1月20日离家外出至今,现原、被告已分居三年多,庭审中原告强烈要求与被告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离婚的法定要件。故原告王*某请求与被告魏某某离婚应予准许。原告请求抚养小孩王**、王**,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根据子女状况,本案原、被告之二女王*乙已成年,不再明确抚养关系。而次子王*丙未满18周岁,经本院向其征求意见,其表示如果其父母离婚,愿意跟随其父生活。故原告要求抚养次子王**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共同财产的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原、被告之子女中,现只有长女成家,另外三个子女均跟随原告生活,夫妻共同财产应考虑双方子女的利益,多分配给原告为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

二、双方之次子王*丙跟随原告王*某生活,由原告王*某抚养。

三、共同财产一间畜圈、一间烤房、水泥平房南面两间归原告王某某所有;水泥平房北面两间归被告魏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100元,被告魏某某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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