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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被告辛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1月同居生活,2006年9月1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双方先后于2001年10月10日共同生育了长子辛*甲,2003年5月24日生育了次子辛*乙,2003年9月17日原告做了女扎手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修建了一栋两层约500平方米的平房,其中第一层修建于2005年,第二层修建于2014年,另有共同财产一辆电三轮、一头猪。共同债务有欠原告大姐的8500元,欠原告三妹的17000元。由于双方性格不合,长期吵打,被告多次把原告打伤。特别是2015年8月15日,被告把原告打得全身是伤,手被打成骨折,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共同生育的孩子辛*甲、辛*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直到孩子满18周岁;3、双方共同财产一栋500平方米左右的两层平房、一辆电三轮车、一头猪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25500元由原告偿还;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理由是原告与李**通奸,被被告母亲发现后,李**把被告母亲的手扭成粉碎性骨折,原告和李**的行为触犯了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法院追究原告与李**的故意伤害罪,并赔偿医药费、护理费等一切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双方同居、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生育孩子、原告已作结扎手术等情况属实。共同财产有一辆电三轮、一头猪亦属实。两层平房的修建时间属实,具体间数为第一层5间,位于楼梯间有一间卫生间,另有一间猪圈。第二层属两套独立的房间,其中靠楼梯一侧的一套为5间,靠中学一侧的一套为6间。债务有欠王**的17000元、罗**的8500元、胡马朝的2800元、胡**的600元、盛小友的4000元、林**的1000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因家务琐事时有吵打。2015年8月15日,被告将原告打伤住院,经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左尺骨茎骨撕脱骨折;3、Ⅰ级脑外伤;4、腹部闭合性损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户口簿复印件、计划生育绝育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东**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医药发票、照片、东**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询问两个孩子的笔录在卷相互印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但之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婚姻,且已生育了孩子,夫妻本应互敬互爱,共同维护和睦的家庭。然而,被告却对原告施以暴力,导致原告受伤,甚至造成骨折,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严重的伤害。婚姻法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又规定,有此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因此,对被告关于原告与他人通奸的事实,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即便该事实存在,也不能据此判决不准离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关于由其抚养两个孩子,由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请求,被告不同意,主张自己抚养两个孩子。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且如两个孩子都由一人抚养,抚养孩子的一方负担过重,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陈述最后意见时,原告也表示可由被告抚养次子,结合双方的抚养能力和孩子所需抚养的年限,原告的该项主张应予支持。对原告关于财产分割的主张,婚姻法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处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原告在变更了抚养孩子的主张的同时,主张共同财产中,平房第一层靠楼梯的三间、第二层靠楼梯的5间、一头猪及1间猪圈归原告所有,平房第一层靠中学一侧的2间、第二层靠中学一侧的6间、一辆电三轮车归被告所有,楼梯间及卫生间共用。对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关于财产分割的原则,应予支持。对共同债务的偿还问题,婚姻法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由于双方共同财产已归各自所有,因此,亦应共同偿还,原告最后主张双方平均分摊偿还,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被告关于追究原告及李**的刑事责任、赔偿医药费等费用的答辩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不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王某某与辛某某离婚;

二、双方共同生育的两个男孩中长子辛**某某抚养,次子辛**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双方共同财产中,平房第一层靠楼梯一侧的三间、第二层靠楼梯一侧的5间、一头猪及1间猪圈归王某某所有,平房第一层靠中学一侧的2间、第二层靠中学一侧的6间、一辆电三轮车归辛某某所有,楼梯间及卫生间共用;

四、双方共同债务中,欠王**的17000元,由王某某偿还,欠罗**的8500元、胡马朝的2800元、胡**的600元、盛小友的4000元、林**的1000元由辛某某偿还。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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