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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冯*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在外打工认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冯某乙,××××年××月××日双方到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银行存款10,000.00元。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要求判决法原、被告离婚;共同生育孩子冯某乙归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10000.00元归原告作为孩子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冯某甲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冯某乙。××××年××月××日双方到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银行有10000.00元存款。被告于2006年02月外出务工。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生育孩子冯某乙归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10,000.00元归原告作为孩子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冯**户口簿、结婚证、坡贡**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在卷,经庭审质证属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后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但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外出务工长期不归,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依法予以准许;双方对所生子女均负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双方所生孩子冯某乙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根据孩子的实际需要、双方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由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对于双方共同存款10000.00存款,由原、被告各享有500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陈*与被告冯某甲之间的婚姻关系;

二、双方所生子女冯*乙由被告冯*甲抚养,原告陈*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给被告冯*甲直至冯*乙成年。

三、共同存款10000.00元,由原、被告各享有5000.00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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