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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与邱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白某某与被上诉人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瓮**民法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瓮民初字第1472号民事判决后,白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4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子女,长女白*甲现年17岁,次女白*乙现年12岁,三子白*丙现年11岁,目前均为在校学生,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2014年1月原告曾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请离婚未予准许,嗣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2015年7月原告再次诉来法院请求判决离婚,诉讼过程中经劝解不离无效。另查明,在被告外出期间三个子女一直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庭审过程中次女白*乙和三子白*丙明确表示如果父母离婚,愿意跟随父亲一起生活,长女白*甲未作选择。再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瓮安县猴场镇松坪场村营上组共同修建了一栋一楼一底的砖房,目前尚欠瓮安农商行贷款本金三万元及相应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原告白某某一审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结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2年7月左右出走浙江,双方长期分居,被告没有尽到一个做妻子和母亲的责任,未承担子女抚养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离婚;2、子女白某甲、白**、白某丙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各向三子女给付抚养费300元;3、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瓮安县猴场镇松坪场村营上组的砖房一栋归儿子白某丙所有;4、夫妻共同的债权债务由原告负责。

原审被告邱某某一审答辩称:对于原告提出离婚我没有意见,其已经不是第一次起诉离婚了,去年一月原告曾起诉过离婚,但是当时法院没有判离,但之后我们仍未共同生活,夫妻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只是离婚后我没有能力给付子女抚养费,另外,对于夫妻共同债务我们不光是差得有信用社的贷款三万元,当时为了修房子在我娘家那边也借得有几万块钱,只是我没有依据而以,如果离婚银行的三万元共同债务我不同意负担,共同财产位于瓮安县猴场镇松坪场村营上组的砖房一栋请依法判决。

一审审理认为: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近年来双方常因感情问题发生矛盾,2014年1月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判决不离后夫妻关系未得到实质性改善,双方仍然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诉请离婚,经劝解不离无效,可见夫妻感情已和好无望,由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另外,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庭审中子女白**和白*丙明确表示愿意跟随原告一起生活,虽然长女白*甲未作选择,但是考虑到其在被告外出期间一直跟随原告一起生活,从维护三个子女生活环境相对稳定的角度考虑,结合子女本人意愿,三个子女继续跟随原告生活由其抚养较为适宜。再者,对于共同财产的处理问题,因为庭审过程中被告一再提及自己没有能力给付子女抚养费,既然如此那么已经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瓮安县猴场镇松坪场村营上组的砖房一栋属于被告的部分可用于折抵抚养费归原告所有,欠瓮**商行的贷款本金三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告诉请由其负责,从其所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白*某与被告邱某某离婚;二、子女白*甲、白**、白*丙均由原告白*某抚养,被告邱某某不负担子女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瓮安县猴场镇松坪场村营上组的砖房一栋归原告白*某所有;四、夫妻共同债务欠贵州瓮安**有限公司的借款三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由原告白*某负责偿还;五、驳回原告白*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白*某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白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邱某某支付三个子女的生活抚养费每年8000元,并共同偿还向银行的贷款30000元及相应利息。主要理由:1、上诉人务农,无经济收入,无法负担三个子女及两个七十岁老人的经济生活开资和温饱问题;2、判决三子女归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不给付抚养费,不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u0026ldquo;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u0026rdquo;的规定;3、判决贷款30000元及利息由上诉人负责偿还,不符合《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的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邱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但在电话中口头答辩称:如果要求其给付抚养费和承担债务的话,要先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瓮安县猴场镇松坪场村营上组的砖房一栋。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和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子女抚养费如何负担;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诉请要求与被上诉人离婚,一审判决准许离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子女抚养费问题和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三个子女均由上诉人抚养,双方无异议,但对于三个子女的抚养费问题,因被上诉人主张其没有能力给付,但夫妻共同修建的位于瓮安县猴场镇松坪场村营上组的一楼一底砖房一栋系夫妻共同财产,一审综合考虑被上诉人的给付能力、当地生活水平、上诉人诉请的金额以及夫妻共同修建的房屋价值,判决用上诉人应享有的夫妻共同财产份额折抵子女抚养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今后如果出现物价上涨,生活、学习费用提高,子女患病或者遭受意外伤害等情况,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以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之规定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协议或判决之外的合理要求。对于向银行的贷款本金三万元及利息如何偿还的问题,因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其诉讼请求第4项明确夫妻共同的债权债务由其负责,且结合本案债权债务的分配情况,一审确定该笔债务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白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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