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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志诉王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王*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大江、被告王*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初,经李**介绍认识谈婚。同年农历五月初八去被告家提亲,订婚礼金为38800元。不久,被告说我承诺要给她买u0026ldquo;三金u0026rdquo;,之后于2014年农历四月初八我又经过介绍人李*云之手将购买u0026ldquo;三金u0026rdquo;的30000现金给付被告。给付这30000元现金的当天,我与被告便去黔西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证。于2014年农历四月二十日按农村风俗办酒举行婚礼。之后,被告与我并未成为事实上的夫妻关系,晚上睡觉都是各睡各的。为此,经常发生矛盾,被告因此于2014年10月便离家出走,再也没有回来过。综上所述,被告以婚姻骗取钱财,我与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

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已登记结婚;

借条两张,用以证明订婚礼金是向别人借的。

被告辩称

被告王*甲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内容不属实,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一直以来是好的,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其身份证,用以证明其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

经原告申请,下列证人为某某出庭作证。

证人牟某某,男。

牟道书证实:原、被告的婚姻问题我是知道的,订婚礼金是38800元,后来给被告的30000元是被告说是原告承诺给她买u0026ldquo;三金u0026rdquo;的,所以原告之父便向我借款30000元来给被告用于买u0026ldquo;三金u0026rdquo;。之后被告离开原告后,我还与乡村干部一起去被告家协调过此事。

证人李某某,男。

李某某证实:2013年农历五月初八,原告到被告家订婚,摆礼的礼金是38800元,由于原告家庭困难,原告父亲在我处借了30000元钱去被告家订婚。

证人王*甲乙,男。

王**证实:原告订婚订婚时,由于原告家庭困难,原告父亲在我处借了20000元钱作为订婚礼金。

经庭审质证被告原告所举第3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不知道这两笔借款。对三个证人的证言由异议,认为不属实。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不持异议。

经本院认证,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因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反映本案的事实,可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初经李*云介绍认识谈婚。同年6月15日(农历五月初八)去被告家提亲,订婚礼金为38800元。2015年5月5日,原、被告到黔西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14年5月6日(农历四月初八)经过介绍人李*云之给付被告现金30000元作为购买u0026ldquo;三金u0026rdquo;礼金。2014年5月20日原、被告(农历四月二十日)按农村风俗办酒举行婚礼。原告订婚礼金均系向他人所借。后因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因此于2014年10月便离家出走。为此,原告以其与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与被离婚,并返还礼金693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从认识谈婚,到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双方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而婚后夫妻之间偶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也在情理之中,不足以使夫妻间感情破裂,原、被告之间尚有和好的可能。同时,原告也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保护合法婚姻和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故对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返还订婚礼金的请求,因原、被告已登记结婚,且共同生活,该项请求依法应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故对原告请求返还订婚礼金的主张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余某某与被告王*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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