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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X碧诉王X军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84年1月12日(农历1983年腊月初十)按当地习俗办酒结婚,后未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我与被告共生育三个孩子王X坤、王X春、王X华均已成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我们的共同财产有:位于黔西县绿化乡房屋一栋和约21万的土地补偿款,无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多次污蔑我在外有人并对我进行毒打,导致我手臂、腿脚留下了至今未愈的伤。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并对我们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及身份信息。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们的夫妻感情一直都是好的。原告所述位于黔西县绿化乡的房屋确实是夫妻共同财产,除此之外我和原告再无其它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所述有21万土地补偿款不属实。

被告王**为使其抗辩理由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及身份信息;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孟某某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原告孟某某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书证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本院认证,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质证情况,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孟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84年1月12日经人介绍认识后即按当地习俗办酒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共生育了三个孩子王X坤、王X春、王X华均已成年。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双方陈述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黔西县绿化乡的房屋一栋,未办理房产登记手续,权属不明。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因被告王某某怀疑原告孟某某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与原告经常吵打,原告遂以此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准予二人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没有补办结婚登记,但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婚姻法u00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属于事实婚姻,是我国《婚姻法》承认和保护的有效婚姻。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婚姻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原告仍坚持其诉讼请求,无和好可能,故根据本条规定,原告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所述的位于黔西县绿化乡的房屋,由于双方均未提供合法有效的房屋产权证明,该房屋权属不明,本院不予处理,双方当事人可自行协商,或待该房屋权属明确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所述的21万元土地补偿款,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孟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550元,已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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