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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祥诉熊X先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熊某某于1985年经人介绍认识,1986年5月16日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结婚证。婚后于1987年4月10日生育长女刘*;于1991年5月10生育双胞胎次女刘秀、长子刘*,现孩子均已成年。1993年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故诉来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刘某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原告刘某某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刘某某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

二、户口册复印件,证明被告及孩子的基本身份信息;

三、碗厂沟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1993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四、证人刘X出庭证实:被告1993年离家外出,现下落不明,从未回来过,被告未对丈夫及孩子尽义务;

五、证人刘X富出庭证实:被告离家外出二十二年,现下落不明,被告离家后未对孩子及家庭尽义务;

六、证人童X应出庭证实:被告被告1994年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离家后未对孩子及家庭尽义务;

七、证人李X德出庭证实:被告1993年离家外出至今都没有回来,现下落不明。

被告辩称

被告熊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依法对被告之父熊X伦进行调查,熊X伦证实:被告外出有二十多年了,现下落不明,从未与后家联系过。

本院查明

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与本院调查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熊某某于1986年5月16日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结婚证。婚后于1987年4月10日生育长女刘X丽;于1991年5月10生育双胞胎次女刘X秀、长子刘X平,现孩子均已成年。1993年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二十余年。故诉来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熊某某于1986年5月16日未进行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原、被告的同居行为属事实婚姻关系。在本案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不能进行调解。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对原告刘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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