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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X诉*X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代理人徐**、被告雷某某及其代理人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称:我与被**某某是2012年5月认识并恋爱,于2013年2月1日在黔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我与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生育长女韩某某怡,于2014年7月16日生育次女韩某某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我们的共同财产有:黔**才医院价值五万元的CT股权,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向被告父亲雷某某吉借款5万元用于购买黔**才医院CT股权。由于我与被告认识时间不长,草率结婚,婚后才发现被告目无尊长且性格强势,常常为了生活琐事和我吵闹,导致我身心俱疲,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兰离婚,并对我们的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进行分割。

原告韩*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原被告婚*子女的基本信息;

2、黔西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属合法的夫妻关系;

3、黔西县公安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4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经常吵闹,夫妻感情破裂;

4、被告向育才医院打款的银行凭证两张,用于证明育才医院价值5万元的CT股权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

5、房屋转让协议一份、韩某某友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收据复印件一张,用于证明位于黔西县洪福路房屋系原告之父韩某某友所买,并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

6、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5)黔县民初字第260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向*某某吉借款5万元用于购买育**院的CT股权,

被告辩称

被告雷某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们的夫妻感情一直都是好的。我们的夫妻共同财产除原告所述育才医院的CT股权外,还有位于黔西县洪福路房屋一套和摩托车一辆,但购房合同、房款收据和购车发票均在原告手里,我也记不清摩托车的车牌号;我们夫妻共同债权有原告之母王X向我们借款1万元,没有打借条;无共同债务,原告所述位于洪福路房屋系其父韩某某友所买不属实。

被告雷*为使其抗辩理由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及身份信息;

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雷某某、韩某某怡和韩某某怡的身份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雷某某对原告韩某某提交的第1、2、4组证据不持异议;对第3、5、6组证据有意见。被告认为第3、6组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5组证据系原告伪造。原告韩某某对被告雷某某提交的书证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本院认证,原、被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质证情况,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韩某某与被**某某于2012年5月认识后自由恋爱并于2013年2月1日在黔西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生育长女韩某某怡,于2014年7月16日生育次女韩某某怡。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价值5万元的育**院CT股权。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自2015年8月3日以来,夫妻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原告以被告多次到其单位吵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准予二人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敬互爱,互相扶助,互相包容和忍让,努力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并共同生育两个孩子,可见夫妻之间有较好的感情基础。由于家庭生活过于琐碎,家庭成员之间性格、生活习惯等不断磨合,误解和争执在婚姻生活中不可避免,如未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沟通,便造成了夫妻之间的隔阂和疏离。只要原、被告均认识到各自性格的缺点和不足,积极改正,并有意于维护家庭的完整和本着对孩子负责的态度,双方完全有可能和好如初。加之,被告不同意离婚,说明双方仍有感情。所以,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相互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由于原、被告之间是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本院应予以保护,加之原、被告所生的两个女孩均极为年幼,父母离婚必然带给孩子极大的伤害,为维护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家庭环境和有利于社会和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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