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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周*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梁*、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5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1月18日生育子女周**。原、被告双方婚前没有感情基础,相互了解不深,且双方年龄差距较大,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脾气古怪,性格暴躁。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原告身心都造成了深深的伤害,甚至多次拿刀追砍原告及其家人,毁坏家庭财产,在民警的制止下,原告及其家人才幸免于难。无奈之下,为躲避被告的迫害,原告多次带着幼子离家出走。原、被告双方感情早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为结束双方婚姻关系带来的痛苦,于2014年8月27日向西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人民法院通过开庭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仍有和好可能,于2014年10月10日以(2014)西法民初字第41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但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至今,被告从未与原告联系,也不关心双方子女,没有任何与原告修复夫妻感情的意愿和自省行为的表现,致使原告对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绝望,已经没有任何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双方婚生子女周**由原告抚养,不需要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某答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是孩子必须由被告抚养,因为原告还年轻,被告的情况是不可能再生育孩子的,被告虽重病在身,但每月有4000多元的工资收入,不要原告承担抚养费。关于房子是婚前被告购买的,法院判决生效后原告必须立即迁出,被告要求原告把户口迁走,把孩子的户口留在被告处。被告的豆花米线店转让给他人的转让费应该归被告。原告必须赔偿被告100000元作为医疗补助费。

综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

原、被告婚生子周*乙由谁抚养及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医疗补助费100000元。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原告的身份证1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是适格的。

二、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5月27日在盘龙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婚生子周*乙于2008年11月18日出生。

三、接处警登记表、西山区人民法院(2014)西法民初字第4196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欲证明被告曾对原告实施暴力并报警的事实,双方感情破裂;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向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做出(2014)西法民初字第419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判决不予离婚,该判决生效已满6个月。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中的民事判决书无异议,对证据三中的接处警登记表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家的人打被告,被告没有打原告。

被告周某某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出院证、病历、费用清单、费用汇总表各1份及医疗费收据1组,欲证明被告生病的情况及治疗所花费的钱,故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被告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通过以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中的民事判决书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接处警登记表不予认可,但对其真实性,也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1997年认识,于2003年5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11月18日生育一子周*乙。近年来,双方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双方婚生子女周*乙由原告抚养,不需要被告承担抚养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婚后由于双方缺乏有效的沟通、交流,未能正确对待及理智处理好各种家庭矛盾,致使原、被告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从而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为此,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可见,经过这半年多的时间,原、被告之间的隔阂并未消除,双方也未能和好,且被告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因此,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被告婚生子周*乙的抚养问题,考虑到周*乙尚年幼,现与原告共同生活,如改变其生活环境会对孩子的健康成长造成不利的影响,故本院依法确认周*乙由原告直接抚养。至于抚养费的问题,原告表明其自愿不要求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医疗补助费100000元(含被告婚前财产即转让米线店所得的8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主张原告返还婚前财产的诉讼请求与本案审理的离婚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被告主张原告返还婚前财产8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对于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其余医疗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表明原告现居住的房屋系被告的婚前财产,离婚后原告应搬出该房屋,原告对此也不持异议,且被告退休后现每月有4000多元的工资收入,故考虑到本案的上述实际情况,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医疗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原、被告现有夫妻共同债务5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述该债务系被告向其母亲借款50000元用于治病,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而被告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也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且该债务涉及案外第三人的财产权益,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二、子女抚养:原、被告婚生子周*乙(2008年11月18日生)由原告李*某直接抚养,原告李*某自愿不要求被告周*某支付孩子抚养费。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00元(原告李某某已预交),由原、被告各承担人民币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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