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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陆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平**民法院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后,陆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1998年11月22日,双方到甲茶镇(原摆茹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1998年12月9日,双方生育长女王*,2005年7月14日,生育长子王*甲。2006年至2011年,双方外出务工,2012年双方返家后在当地经营五金。2013年7月5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吵打后,双方产生矛盾。2014年4月21日,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该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双方仍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再次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原审原告陆某某一审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他人介绍认识恋爱,1998年2月,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1998年11月22日,双方到甲茶镇(原摆茹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1998年12月9日,双方生育长女王*,2005年7月14日,双方生育长子王*甲,2005年,双方共同建成一栋砖混结构平房。2006年,双方一起外出务工至2011年底返家,期间双方每年都回家过春节。外出务工期间,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多次因此毒打原告。2012年3月,双方利用自家住房开五金店,但是被告仍然不改大男子性格,经常随意辱骂原告,致使双方感情逐渐淡薄。2013年7月5日晚,被告因与原告产生口角而对原告大打出手,使得原告身上多处受伤,第二日原告到公安机关报案后就不敢回家,2013年7月6日,马场村领导到原被告家中为双方作调解工作,但是未能成功,2013年7月7日,被告把原告强行拉扯回原告娘家,至今原告都不敢回家。由于被告的多次残忍暴力,致使原告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无奈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向平塘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原、被告双方仍无法共同生活,至今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的长女王*由被告抚养教育,长子王*甲由原告抚养教育;3、家庭共同财产中现有砖混结构平房一栋(一楼一底三间)依法平均进行分割,另有彩色电视机两台、冰柜一个、饮水机一个、消毒柜一个、布沙发一套、大平柜两口、棉被两床、高组合衣柜三个归原告所有;有30000.00元五金货物、机动三轮货车一辆、二轮摩托车一辆、黄母牛一头、母马一匹、洗衣机一台、马车一辆、缝纫机一台折价平分;4、家庭债务欠摆茹信用社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双方平均承担归还;5、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王某某一审庭审辩称: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夫妻双方产生矛盾的事实及原因已经生效的平塘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查明,原、被告双方虽然在2013年7月5日发生矛盾致使原告陆某某身体受到损伤,但该次矛盾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该院以原告证据不足为由,于2014年7月7日予以依法驳回。该院认为,家庭的稳定需要沟通及包容,夫妻双方都应当对家庭的团结承担责任,为子女的健康成长保驾护航。本案中,原、被告应当从家庭和睦的角度出发,为子女的身心健康着想,互谅互让,化解矛盾共同将家庭经营好。另外,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7月5日发生矛盾后分居并未满两年,原告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新证据证明双方夫妻关系达到离婚的法定条件,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u0026ldquo;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u0026rdquo;的规定,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陆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判令婚生女王*、婚生子王有鹏全归被上诉人扶养;共同债务60000元全归被上诉人偿还;共同财产全归被上诉人。其上诉的主要事实理由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8年2月按农村习俗办结婚酒,同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1998年12月9日生育女儿王*,2005年7月14日生育儿子王*甲。现夫妻共有财产:砖混结构住房三间(六格)两层、厨房一间两层、圈房一间,总价值120000元,彩色电视机两台、冰柜一个、饮水机一个、消毒柜一个、沙发一套、大平柜两口、棉被两床、组合柜一个、机动三轮车一辆、二轮摩托车一辆,黄母牛一头、母马一匹、洗衣机一台、马车一架、缝纫机一台,总折价30000元,共同债务60000元。由于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结婚前年幼无知,未对被上诉人充分了解,经双方父母主持就草率办结婚酒,继而登记结婚,双方没有良好的感情基础,结婚几年后,被上诉人经常为家庭琐事随意侮骂甚至殴打上诉人,多次对上诉人实施家庭暴力。尤其是2013年7月5日晚,被上诉人又因家庭琐事再次毒打上诉人,上诉人因多年来一直遭被上诉人毒打,自当晚回娘家后,再也不敢也不愿意回家。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1、一审法院认为u0026ldquo;原被告双方虽然在2013年7月5日发生矛盾致使原告陆某某受到损伤,但该次矛盾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u0026rdquo;,纯属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的被上诉人经常对上诉人实施家庭暴力,2013年7月5日暴打一次,7月7日又打一次,也是最后一次,从那以后上诉人再没敢回家,双方也没有再见面,所以上诉人不能对此后被上诉人又对上诉人实施家庭暴力举出证据。2、一审法院认为:u0026ldquo;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7月5日发生矛盾后分居并未满两年,原告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关系达到离婚的法定条件u0026rdquo;。这也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首先,2013年7月5日发生的不仅是u0026ldquo;矛盾u0026rdquo;,而是上诉人被毒打,造成全身多处伤害的家庭暴力,7月7日,被上诉人又当着村领导的面毒打一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达到离婚的条件,一审以双方分居未满两年认定双方未达到离婚的条件,判决不公。

被上诉人王某某在二审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陆某某诉请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离婚,为此,其于一审提交了一审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及三张照片,本院对此认为,该判决虽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有因琐事而发生吵打的事实,但并未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是以上诉人未能举证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而上诉人提交的照片,亦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u0026ldquo;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u0026rdquo;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u0026ldquo;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u0026rdquo;的规定,上诉人陆某某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陆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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