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班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班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长**民法院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后,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8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3月19日生育儿子班*甲,2010年6月6日生育女儿班*乙。婚后因双方互不信任,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双方感情恶化。双方无共同共有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原告已办理结扎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原告张某某一审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8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3月19日生育儿子班*甲,2010年6月6日生育女儿班*乙。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痛苦,双方感情已破裂,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儿子班*甲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女儿班*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行承担;3、案件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班*某一审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班*甲、班*乙都由被告抚养。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由于互不信任,经常发生争吵。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已办理结扎手续,其要求抚养女儿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要求儿子、女儿均由其抚养,原告亦不同意,故不予采纳。原、被告各自抚养的儿子、女儿对方均有探视的权利。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班*某离婚;二、原、被告儿子班*甲由被告班*某抚养,被告班*某自行承担抚养费,原、被告女儿班*乙由原告张某某抚养,原告张某某自行承担抚养费;三、原、被告均有探视对方抚养的子女的权利,另一方均应协助、配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班*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判令婚生子女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承担部分子女教育费及抚养费用。其上诉主要理由为: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1、根据一审判决,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互不信任,经常争吵,感情破裂,准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但事实是,被上诉人婚内多次出轨,与他人非法同居,为了能与他人再婚,才向上诉人提出离婚。2、被上诉人有虐待、抛弃子女行为:被上诉人对第一个孩子班*甲采取打骂的教育方式,

致使孩子因恐惧而在外流浪,多次进出少管所。3、被上诉人身体有问题、生活不能自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共同生活的14年中,被上诉人身体素质差,无正当职业,无经济来源,只能在家做一些轻松农活,或偶尔做些零工。4、被上诉人提出离婚的目的是想通过离婚,争夺子女抚养权,与他人合法地居住生活,一审法院对此事实没有认定。二、原审适用法律不当。1、根据新婚姻法的规定,被上诉人不仅虐待婚生子女,还有弃婴行为。

且身体素质差、无经济来源,上诉人主动要求承担抚养子女的义务。一审法院将女儿(班*乙)判决给被上诉人抚养,不符合抚养实际及法律精神。2、根据新婚姻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在婚内多次出轨,且虐待孩子,抛弃家庭三年之久。一审判决未就损害赔偿进行判决,不符合法律精神,上诉人不服。3、根据新婚姻法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孩子抚养问题上存在争执,尚未达成一致,一审法院判决离婚,不符合法律精神。

被上诉人张某某在二审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某起诉请求判决离婚,上诉人班某某也表示同意离婚,一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正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生活不能自理,及有虐待婚生子女的行为,请求判决婚生子女均由其抚养,但不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具有患严重疾病及虐待子女等不宜抚养子女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u0026ldquo;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u0026rdquo;的规定,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从被上诉人已做绝育手术,及有利于双方子女成长考虑,一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抚养一名子女,并各自承担子女抚养费,处理恰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班某某对其上诉理由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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