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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68李某某离婚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梅军,被告黄某某均到庭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通过QQ聊天认识,2011年1月份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年7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在一起仅生活了半年时间,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对生活和家庭的发展不管不顾,我于2012年2月份为逃避被告外出务工至今分居,加之双方未生育子女,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户籍登记信息,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适格;

2、婚姻登记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合法;

3、被告户籍信息,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被告辩称

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

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同居、举行婚礼和办理结婚登记的时间以及未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原告于2013年2月份悄然离家出走,我四处寻其未果,为此花费2万元钱。若被告愿意付给我为找她花费的2万元钱,我便同意离婚。共同债务有6000元钱,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黄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认识,2011年1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同年7月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至今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现原告以已与被告分居3年,且双方未生育子女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系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合法夫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认识时间不长,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在一起生活期间经常发生争吵,原告称其为了躲避被告于2012年2月离家外出,可见婚后原被告双方没有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被告黄某某自认,原告于2013年2月离家,至今未回家也未与其联系,可见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2年以上。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故对原告请求准予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称在原告外出在外期间,其为了寻找原告花费2万元的费用及原被告双方有6000元的共同债务,因被告并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该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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