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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某某诉称:被告及其几个同乡到xx镇来做生意,经常住在原告家旅社,原告与他们相处时间长后,便与被告产生感情,我父母对被告比较看好,被告也愿意在原告家做上门女婿,双方便于2011年11月份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3年4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至今未举行婚礼,也没有置办什么嫁妆。双方领取结婚证后,被告原形毕露,好吃懒做,好逸恶劳,骗取原告的感情。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经常发生争吵,无法共同生活,被告于2013年4月底就外出至今,从不与原告联系,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

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登记时间。

3、xx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2011年11月份,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在xx镇xx村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4月底被告外出,至今去向不明。

被告辩称

被告邓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做以下分析: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系国家机关及组织出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邓某某自由恋爱后于2011年11月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4月1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至今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

原告黄某某庭审中称,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结婚证、原告身份证复印件、xx镇xx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自由恋爱后开始共同生活,并于2013年4月1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确立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后,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原告诉称原、被告因相处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草率结合,为此常发生争吵,无法共同生活。但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原告黄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黄某某要求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的理由不充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夫妻二人加强沟通、相互尊重、相互体贴、相互关爱、用心修复夫妻之间的感情,就能和好如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黄某某诉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的请求,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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