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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与被告杨*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杨*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杨*甲于2007年7月31日登记结婚,2008年8月20日生育男孩王*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结婚以后也没有夫妻间的关爱,一直处于争吵和冷战状态。原告为此于2013年12月6日离家在外租房居住,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并明确双方生育的男孩王*乙由原告抚养。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王某某身份证,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身份适格;

2、黔西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及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

3、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王*乙出生医学证明、生殖保健服务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男孩王*乙的自然情况;

4、户口册复印件2页,用以证明王*乙的户口登记在被告杨*甲父母的户口簿上;

5、租房协议两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搬出去居住的事实;

6、抵债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贵ARXXXX号小型轿车已经抵押给案外人余*某和余*甲;

7、黔西县某某流水单两页,第一页用以证明原告向信用社贷款180000元,第二页用以证明原告向亲戚朋友借款共计370000元,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

8、黔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黔金信用社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共同向信用社贷款180000元的事实;

9、借条23张、原告在黔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黔金信用社开户的账号为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的交易流水单1页及收条1份,用以证明原告共欠外债37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甲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王*某离婚,原告与婚外异性在某某小区廉租房同居生活,是婚姻关系的过错方,因此被告要求:1、婚生男孩王*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按月给付孩子抚养费3000元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时止;2、原告应给予无过错的被告精神损害赔偿100000元;3、原告与其兄王*丁按份共有的位于贵阳市某某路住房一套50%产权归被告所有;4、双方共同财产贵ARXXXX号小型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5、共同债权243000元(借给王*丙的30000元、借给王*的10000元、借给王*的3000元及借给张某某的200000)平均分割;6、共同债务380000元(欠信用社贷款180000元及原告为他人担保的债务200000元)由原告承担。

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被告杨**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书证

1、被告杨**的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自然情况;

2、黔西县文**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的男孩王*乙是由被告的父母一直抚养至今;

3、黔西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出具的与原件相符的疾病证明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曾经得过宫外孕的事实;

4、贵州黔西**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月收入为8666元;

5、贵州黔西农村信用社u0026ldquo;一卡通u0026rdquo;对账单复印件1页,用以证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债权30000元;

6、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案外人张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

7、房权证云岩字第01016XXXX-1号房屋产权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贵阳市云岩区某某的房屋有50%的份额属夫妻共同财产;

8、房产证号为黔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1000XXXX号的房屋产权证及房屋买卖合同,用以证明该房屋是被告的婚前财产,且已卖给案外人李*、王**;

9、中铁u0026middot;逸都国际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贷款合同,用以证明此房是被告出卖某某园的房屋所得款购买的;

10、原、被告的股金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股金数额;

11、《还款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向黔金信用社偿还了2万元贷款。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谢某某出庭证实:原告在某某小区2栋1单元3楼4号租房居住,原告与一名女性(非被告)长期居住在某某小区2栋1单元3楼4号的出租房中;

2、证人杨*甲乙出庭证实:原告平时开的车是贵ARXXXX号小型轿车,2014年11月19日是我值班,当晚原、被告打架时公安局出警的,我们还从他们手中取走了一把刀。我看到原告经常带着一个女人(非被告)开着车出入某某小区;

3、证人刘某某出庭证实:原告和一个女人(非被告)去租房时我值班,我带他们去办公室咨询,我不清楚他们是否是夫妻,我们是上一天休一天班,我经常看到原告和一名女性(非被告)开着贵ARXXXX号车进出;

4、证人徐某某出庭证实:因为我知道原告和一个女人(非被告)来往的事情,有一天我开车到某某小区找朋友玩,就看到原告和那名女性开车到某某小区,我就打电话给被告家,后来他们到某某小区后就闹起来了。

三、法庭出示依被告杨*甲申请调取的证据:

1、黔西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2014年11月19日22时,被告杨*甲因发现原告王某某与婚外异性在该小区一屋内而发生纠纷经某某派出所进行处理;

2、贵州黔西**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王某某收入统计表》,内容为原告王某某从2014年4月起至2015年3月止的工资收入情况。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至5组书证无异议;对第6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是伪造的,原告有转移财产的嫌疑;对第7、8、9组证据中的信用社的180000元贷款无异议,对贷款用途有异议,对372000元债务不清楚,认为23张借条和交易流水单是假的,且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与被告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2、3、4、7、11组书证无异议;对第5、6组书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笔借款债务人已向原告偿还;对第8、9、10组书证,原告对《房屋买卖合同》有异议,认为该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属无效买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出庭作证的前三位证人证言有异议,被告认为证言不属实,其和该名婚外异性只是同事、朋友关系,偶尔有来往;对第四位证人证言,认为是否跟踪不清楚,证言的其余部分是属实的。对法庭出示的第1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不确切;对第2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只能代表其过去的收入,不能代表今后的收入,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称原告今年的收入会比去年高。

上述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证明其各自主张的相应事实,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8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第9、10组书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申请出庭的4组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并能与法庭出示的证据形成证据锁链,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债务情况,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9组证据,23张借条系原告自述,交易流水单不能证明原告负有372000元债务,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5、6组书证均系复印件,且原告称债务人已向其偿还,故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8组书证中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

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歧意见,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在婚姻关系中是否存在过错;2、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的男孩王*乙由何方抚养较为适宜;3、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如何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杨*甲于2007年7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2008年8月20日共同生育男孩王*乙。原、被告因感情不睦等原因,双方自2013年12月6日即开始分居至今,原告在外单独租房居住。被告杨*甲的婚前财产有位于黔西县某某中学大门前某某园六楼住房一套。原、被告双方婚后的共同财产有位于贵阳市某某路280号某某商住楼B栋2层3号房屋50%的共有权份额原、被告双方同意折价12.5万元(该房的所有权人为原告王*某与案外人王*丁,两人按份共有,各占50%),有贵ARXXXX号轿车一辆(车辆一直由原告驾驶使用,双方同意折价13万元);有以按揭贷款方式所购位于贵阳市某某新区某商品房一套;原告在黔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信用社的股金2万元;被告在黔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某信用社的股金2万元。双方的共同债务为尚欠黔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黔金信用社的贷款余额16万元。现原告以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性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如上所判。

另查明,原告王*某从2014年4月起至2015年3月止的工资收入为154630.1元,被告的月收入为8666元。双方生育的男孩王*乙长期随其外祖父母一起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应在相互理解和尊重的基础上创造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双方作为合法夫妻,虽结婚多年并生育有子女,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感情不睦已实际分居近两年时间,且原告于分居期间与婚外异性存在关系暧昧情形,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加之被告也同意离婚,故对原告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生育的孩子因长期跟随其外祖父母共同生活,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将会对孩子的健康成长造成不利影响,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并兼顾被告抚养方面的优先权,该男孩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根据原、被告的经济收入情况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被告主张的抚养费酌定为每月给付15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u0026ldquo;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之规定,对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的分割应当对被告方有所侧重,根据双方共同财产的状况及方便管理使用等原则,原、被告双方在原黔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股金计4万元由被告所有为宜,位于贵阳市某某新区某某路某房屋,因属按揭贷款所购,目前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依法不宜明确分割,考虑到被告抚养孩子,该房屋由被告杨*甲居住使用为宜,该房屋未给付的按揭贷款由被告杨*甲负责偿还。位于贵阳市某某路280号某某商住楼B栋2层3号房屋50%的产权份额与车牌号为贵ARXXXX号小型轿车一辆,经双方同意折价的价值相当,因车辆一直由原告驾驶,故该车由原告所有,该房屋50%的份额产权归被告所有为宜。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尚欠黔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黔金信用社的贷款余额16万元,双方各负责偿还8万元。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1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甲离婚;

二、原告王*某与被告杨*甲共同生育的男孩王*乙由被告杨*甲抚养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时止,原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500元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时止;

三、被告杨**的婚前财产位于黔西县原城关镇某某大道某某中学大门前房屋一套(房产证号:黔西**镇字第1000XXXX号)归被告杨**所有;

四、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甲婚后的共同财产贵ARXXXX号小型轿车一辆归原告王某某所有;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甲位于贵阳市某某路某商住楼B栋2层3号房屋(房产证号:房权证云岩字第01016XXXX-1号)50%的产权份额及在黔西县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股金计4万元归被告杨*甲所有;位于贵阳市某某新区某某路的某商品房由被告杨*甲管理使用,房屋未给付的按揭贷款由被告杨*甲负责偿还;

五、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甲双方的共同债务向原黔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黔金信用社贷款的余额16万元本息,由原告王某某、被告杨*甲各自负责偿还8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000元,被告杨**负担2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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