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唐*与严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诉被告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严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我与被告严*某于2006年夏季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X月XX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于2010年X月XX日生育一女严*甲。2010年7月,我与被告在岐山县蔡家坡镇开办XX手机卖场。同时为了方便经营,两人租住于蔡家坡镇西四路XXX村。后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执。2014年3月,被告因我拒绝帮其贷款与我发生争执后,离开了租住的房子。同年5月,因手机店经营亏损,我与被告电话沟通后,将该店转出,所得转让费都偿还了贷款和债务。10月,双方和好,并一同带着孩子去西安游玩,但我觉得被告对我和孩子还是不够关心。当月下旬,我因被告回家晚与其发生争吵,后我去姐姐唐**,一直未归。11月,被告找到我,劝说与其和好,但未果。被告从未给过我生活费,且常以工作忙为借口,不照顾我和孩子。现我诉请与被告离婚;婚生女严*甲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孩子成年;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权20000元、共同债务30000元;本案诉讼费双方共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严某某辩称:原告所述我们的婚姻形成过程及生育子女情况均属实。我婚前在陕西**具总厂上班。2010年7月,为了照顾家庭,我辞职与原告在岐山县蔡家坡镇开办了XX手机卖场,但双方常因经营问题发生争执。2014年5月,原告打电话说手机店亏损要转让,我同意让她转让,但所得的转让费被原告全部拿走。之后,我就去西安打工、摆地摊。同年国庆假日期间,原告带孩子来西安游玩,我给原告买了衣服,陪孩子玩,支出了两千余元。之后,双方又因琐事发生争吵。同年11月,我找到原告,劝其与我和好,但未果。2015年春节前,我及家人带着孩子去找原告,劝其回家过年,但被原告拒绝。每逢节日,我都给原告买礼物。孩子的奶粉和上学的学费、生活费均是我承担的,我想挽回这个家庭。现原告提出离婚,我不同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与被告严*某于2006年夏季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X月XX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于2010年X月XX日生育一女严*甲。2010年7月,原、被告在岐山县蔡家坡镇开办XX手机卖场,但双方因经营问题常发生争执。2014年3月,被告因原告拒绝帮其贷款,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离开租住的房子。同年5月,双方因手机店亏损将该店转让他人。同年10月,原、被告和好后,带孩子去西安游玩。当月下旬,因被告回家晚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去其姐家,一直未归。之后,被告及家人多次找到原告,劝其回家,均无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复印于岐山县档案馆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及原、被告相关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关系尚可。现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对此,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加强沟通、交流,夫妻重归于好还是有希望的。目前,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唐*与被告严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300元,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