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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经他人介绍相识,2011年xx月x日结婚登记,2012年1月6日举行婚礼,并开始共同生活,未生育。婚前双方由于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因性格差异较大、缺乏共同语言常发生矛盾。2012年9月23日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将原告送回娘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8月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因故撤回起诉。此后,被告对原告仍不管不问,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再次状诉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马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

2,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2014)陈*初字第01556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的事实。

3、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2014年10月14日民事审判笔录1份,证明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后,自2012年9月分居生活至今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翟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2015年5月6日与被告翟某某之父翟某甲谈话笔录1份,可证明原、被告婚姻现状及被告于2014年10月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谈话笔录无异议。

本院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其待证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综合分析后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9月经他人介绍相识,2011年xx月x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6日举行婚礼,并开始共同生活,婚后未生育。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及生活琐事常发生矛盾。2012年9月23日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将原告送回娘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8月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因故撤回起诉。现原告马某某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再次起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翟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由于处理不当,致夫妻关系不睦,加之双方自2012年9月分居生活后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两次起诉与被告离婚,离意坚决,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婚前财产归其所有,在庭审中自愿放弃,依法予以准许。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未主张,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明,本案不予处理。为了保护公民合法婚姻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翟某某离婚;

二、准予原告马某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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