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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与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与被告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某某诉称,原、被告2000年6月份相识,2005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2006年11月12日生一女孩师某甲。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无法沟通,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例如:2015年3月26日,双方因琐事吵架,原告离家出走,于同年5月3日回家,刚回家不久,双方关系还可以,后被告怀疑原告加入传销组织,遂限制原告自由,并实施跟踪,原告为此于同月19日服用安眠药,被告即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但出院后被告的言行并未改变,原告便再次离家出走,一个星期后经电话沟通,被告答应原告会好好过日子,原告就回了家,可是被告还是老样子,半月后(6月上旬)原告第三次离家出走。现双方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故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孩师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师某某辩称,原、被告2000年6月份认识后,便自由恋爱,因被告系再婚,并抚养一个8岁的男孩,而原告系未婚,所以在恋爱时期双方父母都很反对,特别是原告父母反对强烈,被告便提出终止恋爱关系,原告为此服用了59片安定药,被告将原告送到医院治愈后,并送原告回娘家,但在返回时,原告又要跟着被告回彬县,后原、被告又同居生活,并于2005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25日举行结婚仪式,次年11月12日生一女孩师某甲。婚后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原告曾因被告喝酒为由闹矛盾,但被告已于一年前戒酒。2015年3月25日晚,因原告和陌生男人聊天,双方发生了不愉快,但第二天就和好了。同月29日原告不辞而别,并带走孩子。5月3日被告接原告回家,因原告不告诉被告孩子的去向,再是原告回家拿了3个手机,包里有11张银行卡,且手机信息反映原告做微商,被告为此就追问原告,在追问过程中发生吵架,但很快和好,原告亲属也告知了孩子的下落。同月21日原告又外出,5月28日回家。因原告曾经吃过一种没有商标的药物,并且体重急剧下降了15公斤,被告为了原告的身体健康,将其所喝的药水倒掉,原告因此于6月14日外出至今。现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2005年11月25日在彬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

2、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借原告之母马某某110000元;

3、马某某当庭作证,证明原告婚后分多次向证人借款,后经算账原、被告出具了借条。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质证无异议,对其余证据质证有异议,认为借条不是被告出具的,以前被告是给出具过110000元的借条,但以后因陆续归还了大部分借款,就将借条撕毁了,现*某某借款归还的不足40000元。

结合全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因被告有异议,原告再无其它证据印证借条就是被告出具的,故不予确认,以被告自认的金额予以认定。

综上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认证,可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0年6月份认识,后自由恋爱同居生活。因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且抚养婚前8岁男孩,所以原告父母坚决反对,被告因此提出终止恋爱关系,原告为此服用了59片安定药,并要求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2005年11月25日双方登记结婚,同年12月25日举行结婚仪式,次年11月12日生一女孩师某甲。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15年3月25日晚,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于同月29日带孩子离家出走,并于5月3日回家。因孩子未回家,而原告又不告诉被告孩子的去向,再是原告回家拿了3个手机,包里有多张银行卡,且手机信息反映原告做微商,被告为此在追问过程中与原告发生吵架,原告服用安眠药,被告即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后原告亲属告知了孩子的下落。同月21日原告又外出,5月28日回家。因原告吃药体重急剧下降,被告就将原告所吃的药倒掉,原告因此于6月14日离家外出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原告冲破世俗,不顾一切与被告共同生活,并经过5年的充分了解和磨合登记结婚,说明双方已经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基础。另外双方共同生活10年期间,并未发生大的纠纷和矛盾。虽然原告因琐事在三个月之内离家外出三次,但不能因此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应慎重对待婚姻,不能因发生一、两次吵架,就要离婚。应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包容,各自克服不足,共同努力,争取和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秦某某要求与被告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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