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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阮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某与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自小相识,自由恋爱,1996年双方开始同居生活,1997年被告生育一子李**,2000年生育一女李**,2003年2月1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共同外出务工,感情尚好。但后来被告独自一人外出务工,将两个孩子留在家中让原告独自抚养,被告仅是过年回来一次,从来不管孩子,也不给家中任何经济帮助。2010年被告务工回家后,就直接向法院诉请离婚,因孩子抚养问题,双方未达成离婚协议,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了其离婚诉请。此后,被告一直在外,再未回家,也不抚养孩子,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故诉请离婚,婚生女李**由原告抚养,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阮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1996年双方开始同居生活,1997年9月2日被告生育一子李**,2000年9月15日被告生育一女李**。2003年2月11日,原、被告在白河县原桃元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曾共同外出务工。后被告独自外出务工,仅是春节期间回家。2010年12月1日,被告务工回家后向本院诉请离婚,本院于2011年1月20日作出(2011)白民初字第002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被告的诉请。此后,被告再次外出,至今未返回家中,也未与原告和孩子联系。

另查明,婚生子李**已成年,现在外务工。婚生女李**现在白**二中学上学,日常生活由原告及其父母照料,各种费用由原告负担,庭审中,李**表示母亲多年外出不归,对其兄妹二人不闻不问,其自愿跟随父亲生活。

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的部分陈述及其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证人李*甲当庭证言,本院(2011)白民初字第00221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调查白河**安村支部书记余某某笔录予以证实。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令是否准予离婚的裁判标准。原、被告于1996年开始同居生活,在生育一子一女、有了充分了解后方于2003年登记结婚,可见双方有了较好的感情基础。但此后,被告独自外出务工,双方聚少离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尤其是2010年,被告向本院诉请离婚,虽因证据不足被本院驳回,但此举已严重伤害了原本已出现裂痕的夫妻关系确。此后,被告一直外出,再未返回家中,未与原告共同生活,也未与原告和孩子有任何联系,未尽到一个作为妻子和一个母亲应尽的责任,其对婚姻、家庭如此漠视的态度,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李**多年来一直跟随原告及爷爷奶奶生活,日常就学、生活也一直由原告负担,庭审中,李**表示自愿跟随原告生活。综上,本院确定李**由原告抚养,被告有探望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对夫妻共同财产问题暂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李**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阮某某不支付抚养费。被告阮某某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告李某某有协助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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