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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被告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诉称,原、被告在兰州市城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不久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因为原告工作发生变动,家庭经济收入严重受影响。为此,被告开始对原告百般挑剔,双方矛盾日趋激化,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孩子从出生至今一直由原告及其父母照料,2015年5月15日,被告带孩子回娘家至今没有回来,当时正值六一前夕,但被告根本不为孩子着想,原告及其父母很是担心孩子。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影响了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据此原告依据有关法律,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依法判令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3、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高某某辩称,1、诉状所述部分不真实,但被告同意离婚;2、婚生女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5日原告高*与被告高*某在兰州市城关区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2009年生育一女,该女一直由原、被告共同抚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5月,原告高*因与被告高*某发生争议,被告高*某带孩子回原住址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收入相当,均为3000元左右,双方均无独立住房。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证明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的主张,因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故对原告高*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被告收入相当,双方又均无独立住房,考虑到被抚养人高宇芝现年5周岁且是女孩的缘故,本院认为由被告高*某抚养婚生女为宜,同时,考虑到本地经济生活水平,原告高*收入状况,由原告高*承担孩子每月600元的抚养费,故对原告高*主张由其抚养孩子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对被告高*某辩称由其抚养婚生女适宜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高*与被告高*某离婚。

二、婚生女高**由被告高*某抚养,原告高*自2015年8月起每月支付婚生女高**抚养费600元直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被告高*某各负担75元。原告高*预交的诉讼费用1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高*,并由被告高*某向本院交纳75元诉讼费,被告高*某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本院可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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