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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宫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不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性格不合,被告不尽丈夫义务,长期在外打工。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生活稍不顺心,便对原告进行谩骂、殴打。2012年4月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在西安发生吵闹后俩人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宫*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伤残赔偿款1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宫*某辩称,原、被告婚前比较了解,原告经慎重考虑后才与被告结婚,婚后关系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准予离婚,要求女儿宫*甲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孩子抚养费63000元,原告返还彩礼36000元,下彩礼8000元,结婚购买衣服花费2000元,并返还“三金”。夫妻共同债务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

2、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如何分割、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举证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凭证、刑事谅解书、协议书,主要内容为:2014年1月28日19时许,被告驾驶两轮摩托发生交通事故,共计赔偿他人116000元,以此证明夫妻共同债务数额。

2、借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欠有他人债务共计181000元。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认可,夫妻分居较早,之后发生的交通事故其不知情。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借款明细系其自己手写,无其它旁证予以说明印证,故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凭证、刑事谅解书、协议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经人介绍订婚,2010年2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2月17日在彬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1月18日生育女儿宫*甲,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4月俩人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自此分居至今。

另查明:原告在西安打工期间,手指受伤,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15000元,由被告持有。2014年1月28日被告驾驶两轮摩托车前往原告父母家欲找原告回家过年,发生交通事故,处理该起事故借外债116000元,已偿还51200元(偿还款项中包括持有原告赔偿金15000元),尚欠64800元未还。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实行保障离婚自由、反对轻率离婚的立法精神,离婚自由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前提。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符合婚姻法中规定的衡量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的标准,故原告诉请要求离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孩子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出发,不宜改变孩子生活环境,应继续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适当给付孩子抚养费;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因其手指受伤的赔偿金,因该赔偿金具有人身专属性,属于原告私人财产,故被告应予以返还。被告因交通事故所欠债务64800元尚未偿还,虽在夫妻分居期间,但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是为了寻找其妻,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故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平均分担;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下彩礼、结婚购买衣服问题,因夫妻生活时间较长,且婚后生育子女,彩礼不予返还,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等请求,依法均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三金”,因三金属于赠予性质,不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宫某某离婚;

二、女儿宫*甲由被告宫*某抚养,原告董某某给付孩子抚养费8000元;

3、被告宫某某返回原告董某某的赔偿金15000元;

4、夫妻共同债务64800元,夫妻各半分担。由原告董某某给付被告宫某某32400元,被告宫某某负责偿还所欠债务。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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