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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2015年9月2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列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某某诉称,其因感情不和于2010年向法院提出离婚申请,与被告项某某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从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至今,被告并未改正,依旧以赌为业,原告规劝多次仍不改,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女儿项某甲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项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并非事实,两人确实存在矛盾,但是原因是二人未在一起,自己关心不够。其不同意离婚,并将会在今后的生活中改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项*某经自由恋爱结婚,2009年3月13日在白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7月25日生一女项*甲(曾用名:项*乙)。2010年9月27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并有相互厮打行为,后原告向冷**出所报警,经冷**出所现场协调处理得以平息。2010年9月29日,原告孙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项*某离婚,本院以原告证据不充分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2015年9月10日,孙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双方婚后无共同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2011)白民初字第0030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项卓户籍信息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夫妻离婚案件应以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判断标准。原、被告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争吵厮打,在冷**出所调解及本院调解后,双方并未改正,且在本院于2010年12月13日驳回原告孙某某离婚请求后,2015年9月10日又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亦可证实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婚生女项某甲的抚养,因项某甲一直由被告项某某母亲抚养教育,原告孙某某经营生意,无固定居所,从子女的健康成长和教育角度考虑,由被告项某某抚养更为有利,原告孙某某给付抚养费。对抚养费的具体数额,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原被告收入情况及今后子女抚养教育等情况,确定原告每月给付500元。双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婚后共同财产情况,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项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项某甲由被告项某某抚养教育,原告孙某某每月给付被告项某某抚养费500元,直至项某甲年满十八周岁。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均不得与他人结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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