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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在白河二中上学时相识,2009年一起到内蒙做传销时同居生活,2010年底原告怀孕,2011年8月原告生一女王雅*,孩子出生半个月后补办结婚证。被告脾气不好,经常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还时常对原告动手,导致原告无法与其共同生活。被告不务正业,原告和孩子依靠原告父母供养,孩子一岁后,原告将孩子交其父母带养就外出务工。2014年初原告劝其一起外出务工,被告拒绝后离家,至今与原告无任何联系。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雅*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王雅琴身份情况。

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列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白**二中学读书时认识,2009年一起到内蒙做传销时同居生活,2011年7月20日在白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9月9日生一女取名王**。2014年初被告外出务工,至今与原告无联系。

本院认为

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被告未到庭,而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致使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系判令是否准予离婚的裁判标准。原、被告在白**二中学上学时就已相识,2009年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女,期间双方应有较为全面的了解,建立起了较为稳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虽于2014年初开始分居,但并未达到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另原告以被告脾气暴躁,不尽家庭义务为由诉请离婚,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成立。综上,原告因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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