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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杨*刚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订婚,2009年古历1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4月27日在彬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婚后无子女。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才知道被告比其年长8岁,且患有生理方面疾病,对此,原告都能接受现状,并愿意与被告积极治病。但被告仍因自身的问题多次殴打原告。原告为躲避被告于2010年出外打工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陪嫁物归己,被告给付原告应分配的彬县城关镇东关村征地补偿款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称婚姻构成情况属实,原、被告婚姻出现裂痕是因原告有外遇导致。被告年龄在两人结婚前就已告知原告家人,不存在隐瞒年龄的说法。原告离家后被告花费大量精力寻找原告,为此造成了沉重的经济负担和精神压力。分配过征地补偿款属实,但被告多次找寻原告已支出。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彬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27日在彬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针对其主张提供由男方亲属与女方亲属及中间人签字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家人曾于2012年2月3日协商双方离婚事宜并写下协议。原告质证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在其离家期间双方亲属所达成的协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订婚,2009年古历1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彩礼人民币18800元,2009年4月27日双方在彬县**登记中心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婚后无子女。2010年古历1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离家后,被告多次寻找原告未果。在原、被告分居期间,彬县城关镇东关村向原告分配过征地补偿款20000元,该款由被告领取。原告陪嫁物有鸭鸭牌电动车一辆、洗衣机一台、三人沙发一件、鞋架一个、被子两床。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虽自愿结婚,但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2010年古历1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离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期间被告虽多次找寻原告,但其夫妻关系并未得到缓和。根据查明事实,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分居生活已满两年,原告要求离婚的事实、理由符合婚姻法关于离婚的法定情形、且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果,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应予支持。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彩礼数额较大,酌情予以返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彬县城关镇东关村征地补偿款的主张,根据查明事实,酌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陪嫁物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刚离婚;

2、原告陈某某返还被告杨*刚彩礼人民币10000元;

3、被告杨某某给付原告陈某某征地补偿款10000元;

4、原告陈某某陪嫁物鸭鸭牌电动车一辆、洗衣机一台三人沙发一件、鞋架一个、被子两床归己所有;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75元,被告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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