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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与樊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某某与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某某诉称,她与被告樊某某于2004年结识并恋爱,2008年X月X日在宝鸡市凤阁岭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导致婚后矛盾不断,双方经常争吵,被告多年来也未尽到做父亲的责任,对小孩和她不闻不问。她与被告之间长时间缺乏信任导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她于2014年10月向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于2014年11月14日经法院调解和好。但至今被告没有丝毫悔改,不仅没有返还她的欠款也没有给孩子生活费,而且还打电话威胁她及家人、到她店里无故滋事,她与被告已无和好可能。现为维护她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她与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孩子樊**归她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樊某某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安某某、被**某某于2004年相识后自由恋爱,同年农历腊月十八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08年X月X日在陈仓区凤阁岭镇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樊某甲。原、被告婚后曾因经济等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安某某于2014年10月起诉要求与被**某某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和好。现原告安某某以被**某某多年来未尽到做父亲和丈夫的责任,对她不信任,法院调解和好后没有按约定返还她欠款、没有给孩子生活费,而且还打电话威胁她及家人,到她店里无故滋事为由再次状诉来院,请判如所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安某某、被告樊某某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曾因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并无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之诉不符合婚姻法关于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相互珍惜,遇事包容,加强沟通,增强信任,则夫妻和好,仍然有望。为了正确贯彻执行婚姻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安某某与被**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实际收取150元,由原告安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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