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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被告樊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被告樊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在兰州市城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居住在原告父母所有的兰502室。由于原、被告是在相识不久后就办理了结婚手续,双方婚前缺乏足够了解,感情基础较为薄弱,导致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一直不好,加之双方生活习惯差异较大,经常因琐事争吵。被告对正在上小学的女儿不管不问,对原告不理不睬。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了维护自己的个人尊严以及父母的晚年生活不受伤害,原告现依据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女儿年满18周岁止;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樊某某辩称,1、感情没有破裂;2、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樊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双方在家庭生活中因缺乏沟通,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审理中,被告表示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张某某主张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但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原告张某某要求离婚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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