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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田*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与被告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诉称:与被告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动不动对原告恶语相向,甚至拳脚相加,不仅伤害了原告的身心健康,而且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从2012年开始,被告开始怀疑原告,对原告进行跟踪监视,还于2014年1月28日到原告父母家,用污言秽语辱骂原告父母。2014年2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不同意离婚,但法院判不离后,被告在法庭关于好好沟通继续生活的承诺也没有兑现,既不打电话也不发短信,被告的行为极大的伤害了原告的自尊心,对原告父母进行人身伤害,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婚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自己并非像原告诉状中所言对家庭不管不顾,对答辩人恶语相向,拳脚相加,自己在婚内尽到了丈夫对家庭的责任。双方充分了解后结婚,由于双方经济条件限制,原告父母将二热的公租房以市场价售予被告作为婚房,婚后被告对原告疼爱有加,2012年原告开始发生外遇,原告日记本中的出轨记载印证了其违背夫妻忠诚的事实,故要求原告给予10万元损害赔偿,要求原告返还彩礼5万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被告赵*于2011年10月20日在兰州市城关区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兰城民号,双方均系初婚,婚后婚后未生育。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不采取理性的方法处理家庭矛盾,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2年年底开始分居,加之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一定过错,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2月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审理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若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原告给予10万元损害赔偿,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居住在兰州市城关区嘉峪关路284号504室,系原告母亲徐**所承租公房,2011年5月5日被告赵*给付徐**180000元,其中30000元归赵*用于装修房子。原告认可收到被告彩礼5万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田*提交的结婚证、租赁证、录音、碟片、病历及诊断报告、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账单、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日记、收条以及双方的开庭陈述记录在卷,以上证据已经过开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婚姻,但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自2012年年底开始分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婚姻不忠,导致双方产生纠纷纠纷,原告有一定过错,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但提出有条件的离婚观点,应当视为同意离婚。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10万元的请求,因考虑到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一定过错,应酌情支持2万元。关于双方共同居住的房屋系原告母亲名下的承租公房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起诉,关于被告要求返还彩礼5万元,考虑到双方婚前较长,已不适用法律规定返还彩礼的情形,故对被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他财产原告放弃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田*与被告赵*离婚。

二、原告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赵*精神赔偿款2万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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