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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户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某某、被告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熟人介绍认识并同居,2010年9月13日生一女孩,2013年2月28日领取结婚证,双方在生活初期感情尚好,孩子出生后,开始发生口角,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其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为了孩子考虑,并认为双方感情还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被告户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2010年9月13日生育一女孩户某某。双方于2013年2月28日在通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号。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未及时化解,以致淡漠了夫妻感情。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某提交的结婚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开庭陈述记录在卷,以上证据已经过开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婚姻,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虽因家务琐事引发夫妻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遇事冷静处理,加强相互之间的理解与沟通,相信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户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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