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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艳红诉丁国梁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0月8日在兰州**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7月29日生育一女某某某。2007年,被告染上吸食毒品的恶习,经原告和被告家人劝说仍然不知悔改,分别于2013年和2014年被强制戒毒,现仍在戒毒。被告的这一恶习,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为由,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孩子由被告抚养;3、诉讼费由依法分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丁某某辩称,现原、被告双方有原告给他人的借款未收回,故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和被告丁*某双方于2004年10月8日在兰州**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兰城民字第20045979号。婚后生育一女丁*,2006年7月29日出生。婚后因被告有吸食毒品的恶习,产生矛盾纠纷,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育有孩子,证明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现双方产生矛盾,是由于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吸食毒品所致。希望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珍惜家庭与夫妻感情,彻底戒除吸毒恶习,改善夫妻关系。同时,因原被告双方的共同债权因被告在强制戒毒所内而无法举证核实。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另一半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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