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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许*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许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其与被告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6年2月13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对原告和孩子进行辱骂、威胁,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被告没尽到一个做丈夫及父亲的责任,夫妻互不尽义务长达三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再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8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许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所述我不尽家庭义务不是事实,由于给我父亲立碑的事,我们双方发生过争吵、打闹,但我们双方夫妻感情没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2月13日在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自愿登记领取结婚证,结婚证字号为:兰城政白办字第032号。婚后于1997年10月11日生一男孩许*(曾**)。由于婚后双方缺乏相互沟通,遇事不能冷静处理,影响了夫妻感情,致夫妻关系不睦。审理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由于婚后不注意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致夫妻关系不睦,但无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家庭及夫妻感情,今后只要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相互沟通与理解,互谅互让,互敬互爱,互相扶助,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增进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另一半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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