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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1年10月17日在兰州市城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2012年2月底怀孕后为方便养胎一直在江苏父母家生活。孩子出生后在兰州暂住几天后原告又返回娘家居住至今,这期间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被告从未主动打电话或者探望过原告和孩子,也几乎没有给过孩子抚养费,原告及孩子的生活费均由娘家负担。婚生子文某自出生至今一直由原告及原告父母抚养,被告未能尽到父亲的责任。被告漠视家庭对原告及孩子不负责任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分居已达两年五个月之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文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900元抚养费给原告至孩子年满18岁;3、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文某某辩称,1、原、被告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内容不属实,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2、被告为独生子女,且因病不能再育,若原告不念夫妻感情和孩子执意要离婚,孩子的抚养权应判归被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文*某于2011年10月17日在兰州市城关区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2012年10月31日生育一子文*。在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生病,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双方缺乏沟通,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不睦。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婚姻关系之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王*与被**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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