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并于同年7月17日在临洮县洮阳镇乡镇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生育一子。被告于2006年下岗后,家庭日常开支基本都靠原告在外打工收入支撑。2005年原告父亲去世时留给原告5万元,今年初被告逼迫原告将5万元存款取出后转存到被告名下,原告认为该笔款项系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应予返还。2015年2月因被告猜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对原告实施了严重的家庭暴力行为,原告自2月起离家至今。原、被告感情现确以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5万元;3.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按月支付抚养费45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并由本人抚养孩子,要求原告支付每月1500元抚养费。原告诉请的5万元被告已经全部用于给原告购买养老保险。要求原告给被告及儿子每人支付5万元精神损失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7月17日在临洮县洮阳镇乡镇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2年7月22日生育一子王*。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原告有婚内出轨行为,被告于2015年2月初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行为。庭审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原告不要求分割婚姻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且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婚存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自述其现在兰大二院做保洁工作,每月收入2000元左右。

另外,经询问征求原、被告婚生子王*的意见,其表示愿意跟随被告王**共同生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照片,被告提供的保证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故应准予离婚。关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因原、被告婚生子已年满十二岁且表示愿意同被告共同生活,故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万元的请求,因原告认可被告为其购买了养老保险,且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其个人财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与儿子各5万元精神损失费的请求,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具体计算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王*由被告王*某抚养,原告李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从2015年6月开始支付)。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剩余15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界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