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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某某诉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任*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被告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6年X月XX日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彼此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及生活习惯不同,经常为一些小事发生矛盾,造成感情破裂,至今夫妻分居生活已达二年,故起诉要求离婚。

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任*辩称:她不同意离婚,她认为双方感情有一定问题,但并未破裂。同时认为由于双方希望过二人的生活,而没有要小孩,自己在家务中承担了应尽的义务而没有过错,请求法院化解双方的矛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相识,并于2006年0月0日在兰州市城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兰城民婚XXXXXXX号,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双方在婚后共同的生活中,由于双方思想、性格、生活习惯差异较大,缺乏沟通理解,经常因家庭琐事及日常开销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被告提供的双方的户籍证明以及当事人的开庭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前及婚初双方感情基础牢固。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而影响了夫妻关系。但今后只要双方正确对待和处理家庭中出现的问题,珍惜夫妻感情,彼此互谅互让、遇事相互沟通协商,相信夫妻关系定会得到改善的。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秦某某与被告任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余款1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7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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