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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邱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2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芦新军,被告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12月底经人介绍相识,于1987年1月2日在兰州市**道办事处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邱*(1988年4月6日出生)现已成年。双方由于相识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薄弱,加上双方性格、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差异太大,根本不适合共同生活在一起。结婚之初双方就不断吵架,特别是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不仅不孝顺公婆,而且还在外沾花惹草,与异性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没有尽到夫妻之间应有的忠实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对此,原告曾经多次与被告沟通,试图改善关系,但得到的是被告冷漠的回应。2008年9月,孩子上大学。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已经七年之久。2013年7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没有改善。2014年5月原告再次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但贵院仍然判决不准予离婚,经原告上诉至兰州**民法院后,兰州**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现原告第三次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宋某某辩称,我们双方感情牢固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原告为了达到自己离婚的目的,提起三次离婚,主要是他在外面认识了女性朋友,家属院的人都知道。买房子时夫妻都出资了,房子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理应分割。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邱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于1987年1月2日在兰州市**道办事处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001。婚后生一女孩邱*(1988年4月6日出生)。婚后双方缺乏相互沟通,遇事不能冷静处理,影响了夫妻感情,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邱某某于2013年7月23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经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靖初字第195号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于2014年5月5日再次诉至本院,经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以(2014)城民靖初字第183号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遂向兰州**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兰州**民法院依法审理,(2014)兰民三终字第5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4月30日原告第三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继续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位于兰州市城关区草场街街道被滨河中路38号房屋登记在原告母亲邱**名下。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且结婚时间较长,但双方在共同的生活中,不注意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致夫妻关系不和睦,原告曾于2013年7月、2014年5月两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明显改善,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被告辩称位于兰州市城关区草场街街道被滨河中路38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因该房屋登记在原告母亲邱**名下,且被告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对该房屋出资购买,故对被告此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时间较长,原、被告双方长期与原告母亲邱**共同生活居住,离婚后被告无房屋居住,原告应当向被告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邱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

二、原告邱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宋某某支付60000元经济帮助金。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邱某某负担150元,被告宋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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