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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诉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某某及被告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某某诉称:因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爱好、生活情趣不和经常发生争吵,2014年8月6日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施加暴力,导致原告左脚踝骨折,11月21日,原告怀孕期间遭被告殴打,又不及时给予治疗导致原告流产,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柴某某辩称:双方谈恋爱一年多,有感情基础,主要的问题是原告不和我好好沟通,现觉得感情没有破裂,表示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某某、被告柴某某于2014年5月16日在兰州市城关区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号,婚后未生育。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未及时化解,期间原告胎儿流产,以致影响了夫妻感情。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石某某提交的婚姻登记证明、甘肃**民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甘**民医院影像诊断报告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开庭陈述记录在卷,以上证据已经过开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虽因家务琐事引发夫妻矛盾,但今后只要双方互谅互让,遇事冷静处理,相信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故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柴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石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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